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債務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