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10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府訴字第1010902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90年7月2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被告清查發現原告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5月19日8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經該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4年8月17日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9年2月13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970036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續行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復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被告查得原告曾犯故意殺人罪,並經高等法院以70年10月13日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011090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
0年10月27日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自90年7月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至99年1月經
被告以原告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罪,均安分守法,並無危害社會之疑慮,被告以該條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乃為影響原告之工作權。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
,屬行政罰性質,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於70年10月13日經高等法院判決殺人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被告於100年11月9日始為否准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顯然罹於行政裁罰權之時效,難謂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68年間犯殺人罪案,經高等法院70年10月13日判決有期徒刑11年確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並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
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據前揭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制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法文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曾犯故意殺人罪,經高等法院以70年10月13日
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10月26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4日檢資登字第1000040427號書函所檢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
9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是原告顯然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原處分援引依上開條項規定,否准原告100年10月27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乃影響其工作權,且係就原
告年少之犯罪而為行政處罰,顯逾行政罰法雖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云云。惟原處分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雖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經與公益衡量,仍屬必要,此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業如前述,原告仍就此為爭執,已無可採。至於基於上開法文而對人民請求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為之否准處分,乃為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以行政處分採取不利於當事人之措施,核屬不利處分,而非基於違法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給予相對應裁罰之處分,故無行政罰法上行政罰裁罰權時效之適用,原告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於70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然被
告仍就原告90年7月9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為核發,嗣又以99年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以原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由,撤銷上開執業登記證,上開處分於法不論是否尚有爭議,但既已確定(原告僅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並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即無可爭執。原告重為本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為原處分所否准,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核與被告前揭核准、撤銷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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