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劉志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債權人原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嗣於民國87年7月1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有上開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在卷可稽,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退輔會榮工處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榮民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84年2月1日榮工處辦理裁減時,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1、2項之規定,依被告年資核發勞保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734,275元,惟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如再參加該同一保險(即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自動向原告繳回原領之補償金,若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同意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返還。㈡嗣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7月25日另自榮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832,986元,此有該局96年7月30日之函文可證,依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告應繳回所領之上開補償金計734,27
5元。詎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不否認伊有向榮工處領取上開補償金,然以:不知領取金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榮工處領取上開補償金並切結同意依法返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其有領取補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不知領取金額若干云云,然:⒈經核閱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係其簽名之切結書上所載其領取之金額正為「734,275元」無訛,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⒉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依原告所提出榮工保險局96年7月30日保給老字第0966050144
0號函所載:被告因另領取榮保給付832,986元,經核算其應退還上開補償金734,275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補償辦法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補償金及自支付命令(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