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2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仟元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前揭第②、③罪之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24日8時許,在高○○○區○○路○○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5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7、1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17、19、21、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105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均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屢屢違反誡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3年即故意再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已為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呈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益徵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分居之配偶扶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入監前係於早餐店打工,月薪約1萬5仟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同時衡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見交易字卷第111至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