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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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秀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該租屋處)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過夜加收100元之代價,提供該租屋處容留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性之性器官)。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男客黃常園前往該租屋處欲進行性交易,經 林文青 接待並過夜休息,因黃常園身體不適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嗣黃常園發生意外死亡(林文青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秀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3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文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該租屋處居住人許登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該租屋處容留證人林文青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性交易之代價,縱因黃常園身體不適而未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該租屋處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無業、家境狀況貧窮,且每月領有社會補助7,463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1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次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向證人林文青收取300元之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3頁),則被告容留證人林文青與男客為性交易所收取之3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另因容留林文青從事性交行為,而收取2次獲利共400元部分,雖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收受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僅能證明林文青於107年10月30日欲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至於上開時間以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林文青與他人為性交犯行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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