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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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含毒品成分之物品,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鑑定依據」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第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41至42頁、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36頁)。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物(含殘渣),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依據」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鑑定依據偵查案號1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0.69公克,外觀顏色一致,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淨重0.138公克,經取樣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3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227-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2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其內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227-2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卷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3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148公克,經取樣0.002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21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