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短袖套裝6件2外衣3件3冬褲2件4外套4件5皮包2個6鞋子4雙價值共計新台幣150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86號被告賴逸如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吳麗櫻 原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4日、25日某時,在上址房屋內,趁吳麗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麗櫻所有之短袖套裝6件、外衣3件、冬褲2件、外套4件、皮包2個及鞋子4雙。
二、案經吳麗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櫻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賴榮慶 亦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物品而向告訴人致歉,並當場給付新臺幣2,000元予告訴人一情,復有失竊衣物及鞋包明細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