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明珠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日,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依鈞院裁定,相對人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38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872,000元,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總額1,347,840元後之餘額為586,548元,相對人應清償總額應超過586,548元之9/10即527,893元,然其僅提出370,800元為清償,可認相對人並未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故異議人主張還款金額應提高。
㈡又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6,000元,依據勞健保級距金額表計算
,其勞健保費用每月應為1,016元,非2,500元。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必要支出已包含勞健保,故依據上開條例計算是否已盡力清償時,不應再另行扣除勞健保費用。
㈢相對人目前47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餘年,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然相對人清償債權比例僅4.139%,與其債務總額相差懸殊,應請相對人提高還款金額,故不同意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至2項、第62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於111年3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16日發函通知所有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上開函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第160、170頁)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未就該更生方案具狀到院表示不同意,是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視為其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異議人既已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並非「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對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已不得再為不服。
四、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