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51號聲請人 蘇鳳碧 相對人 陳宣安 關係人 陳景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宣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鳳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宣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二、本院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 江惠綾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陳宣安有『智能障礙』病史,自國小、國中時期即有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存在明顯判斷困難,推估其整體能力落在輕至中度障礙水準。目前陳宣安生活自理部分尚能在監督下完成,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依陳宣安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師經具結後所出具之民國112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堪認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怡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