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5003號、95年度簡字第590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定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編號3所判處拘役20日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拘役25日│95年7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5日│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日│高雄│簡字第│25日││1││││檢察署95│地方│5003號││地方│5003號│││││││年度偵字│法院│││法院││││││││第18670││││││││││││號│││││││││││││││││││││││││││││││├─┼──┼─────┼────┼────┼──┼───┼────┼──┼───┼────┤││竊盜│拘役20日│95年7月5│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日│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8日│高雄│簡字第│25日││││││檢察署95│地方│5003號││地方│5003號│││2││││年度偵字│法院│││法院││││││││第18670││││││││││││號│││││││││││││││││││││││││││││││││││││││││││││││││││││││││││││││││││├─┼──┼─────┼────┼────┼──┼───┼────┼──┼───┼────┤││竊盜│拘役20日│95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10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13日│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5日│高雄│簡字第│9日││3││││檢察署95│地方│5900號││地方│5900號│││││││年度偵字│法院│││法院││││││││第21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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