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受刑人 洪志鴻 (原名 洪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洪志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4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4之罪曾定刑4年1月),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內部界限4年9月),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