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捷運站3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梁○揚(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梁○揚於106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鳳山國中側門前,發現乙○○騎乘上開失竊之腳踏車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自本件所竊腳踏車之外觀,判斷所有人之年紀,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竊上揭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而案發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暨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習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非法攫取他人財物,惟仍違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法益之保護規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損害外,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於警詢中請求從輕發落(警卷7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