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詠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詠伃(下稱被告)並未施用或食用任何含有大麻成分之物品;關於108年4月9日自加拿大郵寄來台之包裹內藏大麻糖果3包一事,伊事前並不知情;上開被查扣之大麻經鑑定結果雖呈大麻之陽性反應,可能係其於108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赴澳洲打工遊學期間曾食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蛋糕所致,祈請鈞院能給予再次鑑定之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聲請人於法醫室採集毛髮送驗前之1個半月間(即10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茲因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8年4月9日查獲從加拿大郵寄來臺郵包(收件人楊詠伃)內藏有大麻糖果3包,遂通知其到場並採集毛髮送驗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於108年4月9日查獲從加拿大郵寄來
臺郵包(收件人楊詠伃)內藏有疑似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糖果3包,乃當場予以查扣,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
5月16日鑑定書可稽(見他卷第7-9、15-16頁)。又被告為調查局查獲後,於109年5月14日10時13分許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採集其頭髮2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採集頭髮前1.5個月有無大麻反應?嗣經檢驗結果,距髮根0-1.5公分〉1.0pg/mg(+)而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0日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
㈡被告抗辯稱其係因被查扣前於108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23
日間赴澳洲打工遊學期間曾食用含有大麻成分之蛋糕所致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已難遽信為真實;又所指施用含大麻成分蛋糕之時間,距本件對其採集其頭髮送驗之時間相距約10個月左右,時間非短,科學上得否檢出本件大麻之陽性反應,亦非無疑。又施用大麻後,得自施用者身上之毛髮檢出大麻陽性者有其一定之時限,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聲請重為鑑定云云,亦難予還原當時之情況,而無重為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確於採集其頭髮送驗前之1個半月間(即109年
3月31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時,在臺灣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無訛。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卷內被告所有情狀,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