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7年4月份等語。惟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6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
8年10月30日16時34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是107年4月份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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