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煒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認乙○○騷擾其女友 廖香寧 ,2人因而在社群軟體Instgram上起口角爭執,丙○○遂於112年10月1日1時許邀集 黃衍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不知情 顏士傑 、 沈鑫誼 、 林裕善 以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由顏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衍豪以及黃衍豪之前女友;沈鑫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鑫誼之女友;林裕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前述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新北市蘆洲區某洗車場集合出發,迨於112年10月1日2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丙○○遂與黃衍豪以及前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衍豪在旁施放沖天炮助勢,丙○○則與另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大力敲擊前揭乙○○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致該大型重型機車之整流罩、車身與零件多處破損而喪失其原有功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顏士傑、沈鑫誼、林裕善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LINE對話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車輛事故維修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黃衍豪及另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雖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鋁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