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 許凱傑 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