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宜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士興 所有置於店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紙箱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予取取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螺藍芽喇叭

3個

2

OKFLY藍芽喇叭

2個

3

造型打火機12個

12個

4

涼風扇

1個

5

冷風扇

1個

6

趣味抓球機

1盒

7

烹調手套

1個

8

包包類

16個

9

積木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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