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姜宜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宜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姜宜禎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楊士興 所有置於店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物品之紙箱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000餘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姜宜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士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予取取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海螺藍芽喇叭
3個
2
OKFLY藍芽喇叭
2個
3
造型打火機12個
12個
4
涼風扇
1個
5
冷風扇
1個
6
趣味抓球機
1盒
7
烹調手套
1個
8
包包類
16個
9
積木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