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陳誌成 施用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甲○○及陳誌成因另涉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為警持票搜索上址而查獲,復得陳誌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陳誌成坦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甲○○、陳誌成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另由本院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陳誌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誌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01號案件偵訊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陳誌成上開收受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施用之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2、19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有該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陳誌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左面),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核被告將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轉讓予陳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
0.1公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慮及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應有毒品前科之友人要求,轉讓少量禁藥供友人施用一次,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