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請人 李紹慧 相對人 鄭朝明 即 鄭憲禧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鄭憲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鄭憲禧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年93度裁全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3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書、北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北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鄭憲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8月23日具狀向北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北院95年8月23日北院錦93執全公字第1721號函參照)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93年度存字第2993號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以臺北螢橋第0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鄭憲禧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明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函於105年7月26日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9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771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