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7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戴恆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10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89年6月12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3,271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07,910元
及利息部分為5,361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茲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予原告,由原告承受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登報公
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及帳務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