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縢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2、15
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沛淳 。因認被告謝明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4年11月30日之通話,是我要向林沛淳索討安非他命,當天後來有無見面,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104年12月3日之通話,是林沛淳要我載她去西港找朋友,林沛淳順便要還我錢,我印象中林沛淳等不及就自己騎機車前往西港,我沒有載她去;105年1月20日,是林沛淳要還我錢,且要求我可以的話,順便帶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但後來有無見面,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沛淳歷次警詢、偵訊如下:
⒈於105年3月9日為警搜索查獲之第1次警詢供稱:我有施
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2卷第55至57頁)。
⒉於105年3月9日第2次警詢證稱:我有多次販賣、轉讓海
洛因予 謝明志 ,並請我男友 凌志銘 幫我轉交海洛因給謝明志,也有轉讓海洛因給男友凌志銘,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5、6次,於104年11月開始向他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8千元購得半錢,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2千元購得1錢,交易地點都在我家,另外 盧秀婷 於105年2月起有2次在我家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警2卷第57至62頁)。
⒊於105年3月23日警詢證稱:警方提示之104年11月30日15
時16分27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地點在我家,被告親手拿半錢海洛因價值8千元,及1錢安非他命價值2千元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4年12月3日15時58分50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4年12月3日18時20分,地點在我家,被告親手拿2分半海洛因價值5千元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05年1月20日3時9分4秒至12時36分45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為105年1月20日13時許,地點在我家,他親手拿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警2卷第63至66頁)。
⒋於105年3月23日偵訊證稱:104年11月30日這次,我跟被
告本來約在○○○對面的○○汽車旅館,後來改到我於○○區的住處,他自己一人開車來,我上他的車,他交給我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海洛因算我8千元,安非他命2千元,我交給他1萬元。104年12月3日這次,地點也是約在我家,因為有人拜託我拿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他當時不在台南,他說在 路竹 ,當天他也是開車到我家,在我家裡交易,家裡只有被告和我而己,拜託我的人是用電話,人還沒來,這次我向被告拿5千元海洛因,錢有交給他。105年1月20日這次,是我拿錢還被告,意思是還之前的,但是也有向他買,不過這次的東西沒那麼多,我交給他5千元,
3千元是向他買海洛因,2千元是還他的,地點在我家裡,只有我和他在而己等語(偵1卷第71至74頁)。
⒌於105年度4月14日第4次警詢供稱:我有販賣海洛因6次
予 黃士哲 ,轉讓海洛因2次予黃士哲(警2卷第67至70頁)。
⒍對照證人林沛淳上開⒊⒋所述,乃同日下午相距1小時所為
陳述,理應甚為一致,然其前後所證有所出入,例如:證人林沛淳於警詢明確陳述毒品重量,於偵訊時卻隻字未提;關於11月30日之交易地點,偵訊時改稱在被告車上;關於12月
3日之交易對象,偵訊時改稱幫朋友購買;關於1月20日之交易金額,偵訊時供稱交付5千元,其中2千元是「還之前的」,惟縱觀證人林沛淳前開證述,並無提及其積欠被告何種款項,其於偵訊改稱如上,再再顯示其上開證詞,甚有瑕疵。
㈢證人林沛淳於原審審理復改稱:我認識被告,我沒有跟他買
過毒品,有跟他拿過,就是他給我施用的,我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指證於104年11月30日16時30分,向謝明縢購買一包
8千元海洛因及一包2千元安非他命,於104年12月3日購買5千元海洛因,及於105年1月20日購買3千元海洛因等情,均不實在,因當時我在提藥,頭腦不清楚,我想趕快問一問,可以先回家,且當時我誤會是被告報警抓我的,我為了供出上游可以減刑,所以才指稱被告有向我收錢等語(原審卷第72至88頁),足徵證人原審證述與警偵所證前後不一,缺乏憑信性,實難以其甚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為證人林沛淳之前男友,雙方感情藕斷絲連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沛淳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警2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72頁),被告亦曾因此情誼無償轉讓量微價高之海洛因予證人林沛淳共計2次,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益徵 被告與證人林沛淳間有男女舊情存在,其等間縱有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聯繫,亦合情理,尚難遽指此屬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關係。況且,證人林沛淳有販毒犯行,於自己案件曾主張毒品來源為被告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惟未獲法院採納,此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可按(偵2卷第220至233頁),倘為邀得寬典而指證被告,亦有可能,其證詞有上開瑕疵及疑慮,難以採信,自難以證人林沛淳警偵所證,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㈣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與公訴意旨所指日期
相合,然譯文中均無提到可資分辨欲購買何種毒品之暗語,亦無提及購毒之金額或數量為何,僅能顯示被告與林沛淳叨叨敘語而相約見面之過程,此等甚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佐證被告有本件3次販毒犯行。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⒈譯文:「A(林沛淳):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A:
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家拿一拿再過去」、「B(被告):拿一拿才要阿君阿載你過去嗎,是不是」,足見當時證人林沛淳要帶某種東西前往與被告赴約,倘如證人林沛淳所指,此通對話之內容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何以反係證人林沛淳一再強調要回家將某種東西攜帶出來?證人林沛淳對此疑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已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此通譯文係被告要向證人林沛淳索討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又觀諸附表二編號⒉譯文,「A(林沛淳):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你」及前後對話,可知該次通話,證人林沛淳最主要之目的係要被告順道至證人林沛淳家中載證人林沛淳前往西港,與證人林沛淳於警、偵訊證述:交易之暗語均係要被告來我家等情,已有不符。另附表二編號⒊譯文,證人林沛淳提及「要拿錢給你」,並稱「可以的話順帶來我這」,倘若證人林沛淳要向被告買毒,應說明購買之金額、種類或數量,豈可能有「要拿錢給你」這種單純給錢之用語,若係購毒,應以肯定語氣為之,豈會有「可以的話」這種不確定之語氣,況購毒交貨本屬必然,怎會有「順帶來我這」這種順道拿某物之講法,此通譯文實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沛淳為前男女朋友,仍藕斷絲連互有聯繫,當時證人林沛淳要還錢及請被告順便拿毒品給她施用之情,較為相符,衡以被告確係有轉讓毒品予證人之事,證人林沛淳亦曾於偵訊供稱當日有還被告錢,益見被告所辯非虛,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販毒犯行。
㈤依據前揭說明,當難以此無法與證人林沛淳警、偵證述相互
勾稽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林沛淳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衡諸常情,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為防遭監聽,以躲避查緝,每次聯絡均未有前因後果,僅簡短表示,例如我去找你、我到了等語,雙方即有默契知悉此句話所代表之涵義,惟附表二編號⒈⒉之對話譯文,甚為冗長,對話各長達約30句,附表二編號⒊則提及有幫被告買早餐,均屬朋友間閒聊式之通話,與一般簡短隱蔽之購毒對話有別,顯與目前常見之毒品交易聯絡模式不同,而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符,難認此與證人林沛淳警、偵所證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自不足作為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林沛淳證述,因有前後不符之瑕疵,所證已難遽為憑採,本案檢察官資為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沛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交易模式已然不同,且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辨別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欠缺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難為證人林沛淳警、偵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次販毒犯行,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林沛淳偵訊並無毒癮發作,證述可採;㈡證人林沛淳警、偵訊證詞差異不大,具有特別可信狀況,應可採信;㈢證人林沛淳與被告有一定交情,不會誣攀被告;㈣毒品交易相約見面即可為之,無須於通話中說明,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證人林沛淳歷次證述瑕疵甚多,業如前述,難認其警偵證言憑信性高;證人與被告雖有前男女朋友之舊情,然其施用毒品且販售、轉讓毒品,自有供出來源獲得寬典之心理壓力;其證言既已有瑕疵,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得知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為何,且與毒品交易模式有別,欠缺相當關連性,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勘驗林沛淳警、偵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111頁),以感受當時購毒通話之氛圍,然公訴人並非主張上開筆錄或譯文製作有誤或違法取得,而氛圍亦屬無法具體量化之不確定概念,是本院認為無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無可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金(新臺幣)││號││││├─┼───────┼────────────┼───────────────┤│⒈│104年11月30日│臺南市○○區○○路一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金8千元│││16時30分許│000巷00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2千元│├─┼───────┼────────────┼───────────────┤│⒉│104年12月3日│臺南市○○區○○路一段│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8時20分許│000巷00號││├─┼───────┼────────────┼───────────────┤│⒊│105年01月20日│臺南市○○○區○○路○段│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3時│000巷00號││└─┴───────┴────────────┴───────────────┘附表二┌─┬─────┬──────┬───────┬───────────────┐│編│被告持用之│林沛淳持用之│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號│電話門號│電話門號││(A:林沛淳、B:被告)│├─┼─────┼──────┼───────┼───────────────┤│⒈│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1月30日│A:喂│││││15時16分27秒│B:我來○○○對面那間等你,喂││││││喂喂││││││A:嘿││││││B:○○○對面那間叫什麼名字││││││A:○○哦││││││B:哦那間哦││││││A:怎樣,你要去那邊等我││││││B:嘿啊││││││A:好阿,你要去那邊等我嗎││││││B:嘿啊││││││A:我現在在高速公路了││││││B:你車不用還人家嗎││││││A:阿要啊,我叫我君阿開回去就││││││好,我沒有帶出來也不行││││││B:對阿││││││A:我沒有帶...沒有帶...不然回││││││家拿一拿再過去││││││B:拿一拿才要阿君阿載你過去嗎││││││,是不是││││││A:我騎車過去,不然怎麼辦││││││B:好啦隨便││││││A:啊││││││B:隨便你隨便你││││││A:你不跟我說幾號││││││B:我就還沒去││││││A:哦你還沒有去,不然你來我家││││││載我就好啊,我不用騎車││││││B:隨便隨便││││││A:好嗎││││││B:好啊││││││A:好啦│││││││││││││├─┼─────┼──────┼───────┼───────────────┤│⒉│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12月03日│B:你是不會維信嗎│││││17時58分50秒│A:沒有啦,你在哪裡││││││B:我在路竹阿怎樣││││││A:阿你在路竹哦││││││B:我跟你說,我從高雄要回來,││││││結果路竹高速公路塞車,結果││││││火燒車,我從交流道下來││││││A:現在在哪裡││││││B:路竹要回去台南,差不多要到││││││湖內了││││││A:哈哈哈││││││B:幹你娘,雖死了...││││││A:我要叫你來載我,順便拿錢給││││││你││││││B:要去哪裡││││││A:西港││││││B:好阿,我剛好要去西巷對阿││││││A:你多久啊││││││B:我要去佳里阿││││││A:快一點拜託,他在趕││││││B:好││││││A:他要跟他老婆出去││││││B:已經很快,我等一下不是要再││││││上高速公路比較快哦││││││A:上高速公路││││││B:上高速公路然後到快速道路跑││││││86,來從你那西港下去對不對││││││A:怎麼從西港下去││││││B:從河邊春夢過去載你剛好啊││││││A:你要跑這樣嗎,也是可以││││││B:我這樣跑還要很久吧││││││A:這樣也是可以││││││B:對啊││││││A:這樣也可以││││││B:對好││││││A:好好││││││B:等你│├─┼─────┼──────┼───────┼───────────────┤│⒊│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01月20日│簡訊:(A傳予B)│││││3時9分4秒│在休息了嗎?要拿錢給你,可以的││││││話順帶來我這都出去了││││├───────┼───────────────┤││││105年01月20日│簡訊:(A傳予B)│││││6時46分59秒│你有要拿過來給我嗎?我有幫你買││││││早餐了││││├───────┼───────────────┤││││105年01月20日│簡訊:(B傳予A)│││││12時35分50秒│在嗎││││├───────┼───────────────┤││││105年01月20日│簡訊:(A傳予B)│││││12時36分45秒│在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