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陳 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被上訴人吳 中欽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李金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配偶及長男均早於其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次男 吳明德 、長女 蔡吳秀戀 、次女 陳吳秀芳 及長男 吳禎祥 之子女代位繼承人 吳中欽吳美玲吳政憲 。吳李金過世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發現吳李金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吳李金生前多次向子女及已過世吳禎祥之子女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由全體子女平均繼承,上訴人卻利用與吳李金同住之機會,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惟上訴人與吳李金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吳李金,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所附吳李金印鑑證明書,亦係上訴人所申請,其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內容,僅係授權給上訴人從旁協助處理,作為養老金之用途,完全無吳李金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且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明德簽名,吳明德未能代表其他繼承人表示意見,故同意書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蔡吳秀戀、吳美玲、吳政憲等人均無任何法律效力。是則吳李金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李金自87年2月手術後,即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獨自照顧其生活起居10餘年,上訴人多年來並負擔吳李金之生活費用。67年並由上訴人之配偶 陳茂雄 幫忙貸款以買回訴外人 蔡嘉雄 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由上訴人一家繳清貸款,吳李金則於87年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交付陳茂雄,由陳茂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吳李金。另上訴人亦借貸吳李金多筆款項,包括吳李金給予被上訴人之娶妻費用30萬元、購屋頭期款40萬元、吳政憲入厝禮金10萬元、預留吳李金身後事費用之臺灣銀行存款5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之整修費用20萬元等,且上訴人所給予吳李金之金額亦遠超過其所保管之金額。吳李金為答謝上訴人數十年對其照顧不遺餘力,多次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以抵付吳李金積欠上訴人之前開債務。縱法院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為通謀虛偽買賣,惟當初係為減省土地增值稅始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隱藏吳李金為答謝上訴人多年辛勞,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吳李金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71-272頁)㈠吳李金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原審調字卷第69-70、71-72頁)㈡吳李金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次男吳明德、長女蔡
吳秀戀、次女陳吳秀芳及長男吳禎祥之子女代位繼承人吳中欽、吳美玲、吳政憲。(原審調字卷第10、11-13、14-18頁、原審訴字卷第7-11頁)㈢原審訴字卷第38頁授權書吳李金、吳明德之簽名、原審訴字卷第39頁授權書吳李金之簽名均為真正。
㈣吳明德、 吳周阿錦 (吳禎祥之配偶)、 吳白月 裡(吳明德配
偶)、蔡吳秀戀、陳吳秀芳、吳中欽、吳政憲、 吳彩翎 (吳明德之女)於104年12月6日召集家族會議,討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由吳彩翎主持會議。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272頁)㈠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之買賣行
為及103年11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贈與之意思?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之買賣行
為及103年11月21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隱藏贈與之意思?是否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
日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吳李金自87年2月手術後,即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獨自照顧其生活起居10餘年,上訴人多年來並負擔吳李金之生活費用。67年並由上訴人之配偶陳茂雄幫忙貸款以買回蔡嘉雄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由上訴人一家繳清貸款,吳李金則於87年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交付陳茂雄,由陳茂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吳李金。另上訴人亦借貸吳李金多筆款項,包括吳李金給予被上訴人之娶妻費用30萬元、購屋頭期款40萬元、吳政憲入厝禮金10萬元、預留吳李金身後事費用之臺灣銀行存款5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之整修費用20萬元等,吳李金遂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以抵付其積欠上訴人之前開款項云云。然查:
①吳李金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係由上訴人代理吳李金為之,此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092413號函送之買賣案件登記資料觀之即明(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由吳李金委託上訴人所申請,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60068979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23-331頁),該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金額為1,021,900元,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9月30日,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有於103年9月30日實際交付價金予吳李金之證明,且其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與吳李金於103年9月15日曾一起去辦理贈與過戶,吳李金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並非買賣,係因承辦人員告知土地增值稅率若採自用住宅稅率遠較一般稅率低,而贈與不能選用自用住宅稅率,基於稅賦差異,始改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等語,並提出授權書2件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9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2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6頁背面、第38-39頁、第90頁、本院卷㈠第107-109頁),足徵其於原審實已自認其與吳李金間確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②嗣上訴人雖於本院另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其借貸吳
李金前開多筆借款抵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吳李金自86年至101年期間皆依吳李金之意輪流至長男、次男、長女、次女家庭中輪養,直至101年後才固定與上訴人同住,且吳李金有領取其夫過世後之鐵路局撫卹金,且從75年開始吳明德一直都有給吳李金生活費每月5,000元至6,000元,及過年紅包,自95年以後才沒按月給吳李金生活費,吳李金生前生病住院之費用亦由吳明德獨自繳清,而吳政憲自82年起每年過年都有給吳李金紅包12,000元,其他人探望吳李金時亦有給予日常生活用品,吳李金亦有存款,且每月另有敬老津貼3,000元至3,500元及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8,000元可供使用,並非由上訴人獨立支付扶養費,其娶妻仲介費用25萬元、購屋頭期款35萬元、吳政憲入厝禮金10萬元,均係吳李金所支出,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且吳李金之台銀存款50萬元亦非上訴人所借貸予吳李金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
市○區○住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土地固曾於67年間登記吳李金、陳茂雄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7年10月13日以陳茂雄為債務人,吳李金、陳茂雄為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㈠第111-115頁),然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關於吳李金支出之上訴人手稿(下稱上訴人手稿)記載「支40萬康樂街買回1/2」(本院卷㈠第365頁),且上訴人與吳彩翎等人間於103年12月3日之對話中,上訴人亦自承是從吳李金那裡拿40萬元的,有上訴人提出其與吳彩翎等人於103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61頁,下稱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可知係吳李金自行支出40萬元買回康樂街1/2持分,則上訴人主張吳李金有向其借貸40萬元以買回陳茂雄康樂街2分之1所有權乙節,即難憑採。⑵另觀之吳李金之郵局帳戶資料,記載「880215現金提款政
$100,000」、「920110現金提款中欽$160,000」、「920124現金提款中欽$90,000」(本院卷㈠第369-371頁),另上訴人之前開手稿亦記載「支中欽30萬娶老婆」、「支政憲10萬元買屋」、「另有50萬寄台銀」(本院卷㈠第36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於88年2月15日由吳李金郵局所提領之現金10萬元係給吳政憲買屋用,另因被上訴人開口向吳李金要30萬元娶老婆,故其自吳李金帳戶提領25萬元(即92年1月10日10萬元及92年1月24日9萬元),另外加上2萬元給被上訴人娶老婆用,又被上訴人口頭向吳李金要40萬元買房頭期款,是其從吳李金之帳戶及家族帳戶領出來,另外由其銀行帳戶領10萬元拼湊而來等語(本院卷㈠第545頁、第546頁),足徵吳政憲入厝禮金10萬元、被上訴人娶妻用之25萬元及購屋頭期款之部分款項,均係由吳李金之帳戶所支出,至其稱其另自行支出2萬元供被上訴人娶老婆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自吳李金受領25萬元娶妻費用等語,且上訴人另主張部分購屋頭期款係由其帳戶支出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自吳李金受領35萬元購屋款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有支出前開金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娶妻費用30萬元、購屋頭期款40萬元、吳政憲之入厝禮金10萬元均係吳李金向其所借貸云云,即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吳李金有向其借貸50萬元存入臺灣銀行帳戶,
欲作為辦理身後事之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上訴人所字書之手稿,僅記載「另有50萬寄台銀」(本院卷㈠第365頁),並未記載係向上訴人所借貸,另觀之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於吳彩翎質問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50萬元之來源時,上訴人僅回答「我怎麼知道咧。反正那邊攏總有五十,五十萬,在那裡面啊」、「我忘記了」(本院卷㈠第463頁),衡情若該5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所借貸予吳李金,何以上訴人不予敘明而為前開回覆?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⑷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20萬元,已由吳李金臺
灣銀行帳戶領出支付,有上訴人製作之吳李金台銀帳戶收支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3頁),則吳李金已無積欠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20萬元,亦堪認定。
⑸參以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惟
上訴人自始即未能確切 陳明渠 等買賣價金為何,其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係以前開借款抵付價金,然前開借款已難認為存在,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以前開款項抵付價金云云,即難憑採。綜上,自難認其與吳李金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李金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若法院認其與吳李金無買賣之真意,然仍隱藏
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云云。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前述買賣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⒋上訴人固以吳李金自87年起即由其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吳李
金為補償其長年照顧,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簽立授權書表示由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且與其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授權書2份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2份授權書,其中吳李金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
之授權書(下稱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係上訴人預先告知內容,委由永詮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永詮事務所)之地政士 楊永全 打字擬寫後,上訴人乃偕同吳李金到永詮事務所,經楊永全告知吳李金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之內容,由吳李金親自在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簽名。繼於103年11月21日,吳李金、上訴人、吳明德(吳李金之子)、 吳綵翎 (即吳明德之女)、 吳白月裡 (即吳明德之配偶)等人復前往永詮事務所,經吳綵翎提議修改原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關於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由楊永全依其意見,另行繕打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再由楊永全、吳綵翎告知吳李金上開授權書之內容,吳李金則以點頭示意了解後,吳李金、上訴人、吳明德均在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簽名及捺印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永全、吳綵翎於原審到庭證述 綦詳 (原審訴字卷第94-9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刻意委託地政士代擬授權書,復邀同吳李金之兒子吳明德到場,且經由第三人楊永全及吳李金之孫女吳綵翎詳細告知吳李金授權書之內容,而吳李金對渠等說明過程亦均點頭示意了解後,始於授權書簽名,足證授權書記載之內容應符合吳李金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⑵而比對吳李金簽立之2份授權書,除後段之同意書於103年11
月21日另有修改外,2份授權書前段內容大致均記載:「立授權書人:【吳李金】光陰似箭,歲月如梭,如今身體機能日漸退化,健康情形已不如昔,多年來均由女兒【陳吳秀芳】陪伴身邊照顧,協助料理日常生活起居,勞心勞力,其從無怨言,此番孝心,身為母親的我甚感欣慰,祈願我子女都能平安,健康、家庭和諧,順心如意,兄弟姊妹和樂,事事圓滿。因年事已高,不能從事工作賺錢,殘度餘年亦需花錢,沒錢又事事不能,故需要時我會處理名下之房產換成現金做為養老生活費,【養老基金包含:房租租金收入,老年年金及現存之現金(103年10月15日授權書未記載)】,依自己意願處理名下財產並授權女兒【陳吳秀芳】從旁協助。本人現有名下之不動產為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土地標示: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標地○○○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門牌:台南市○○區○○里○○街○○○號。立授權書人:【吳李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授權人:【陳吳秀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語,此有授權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依授權書上開文義記載內容,可知吳李金僅表示其欲將所有之不動產、現款,及房租、老年年金等收入均供其個人養老之用,如現款不足以支應,將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變現事宜,而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亦將供其養老支用,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排除於其養老所需費用之外,而欲單獨另行贈與上訴人之意。且綜觀授權書上開之記載內容,亦無吳李金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之字句,則上訴人主張吳李金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而簽立前開授權書云云,已難憑採。
⑶再者,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後段同意書雖記載:「立同意
書人等為吳李金之子女、同意且尊重母親之安排、並會履行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傳承優良傳統倫理道德,為後輩之榜樣,以提家聲。對於母親要處理名下自有財產,立同意書人絕不會加以干涉,完全尊重其意,以了母親心願。並自立同意書之日起,母親之日常生活起居概由陳吳秀芳負責照料,母親仙逝之後事亦概由陳吳秀芳負責處理及負擔全部費用,若由發生繼承之事,母親名下之財產概由陳吳秀芳繼承,相關之繼承人均無條件配合相關之證明文件辦理繼承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以昭信守、絕不反悔,如上屬實。」,並由吳明德及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然依其文義,乃關於吳李金死亡後所留遺產之分配處分方式,希望其繼承人得同意上開遺產處分方式,並無表示其生前即有將系爭不動產先行贈與上訴人之意。
⑷另觀之103年12月3日錄音譯文,於吳彩翎質以上訴人為何先
去辦贈與再讓吳明德等人簽同意書時,上訴人僅答稱「主要是你爸爸(吳明德)答應的啦」、(本院卷㈠第517頁、第521頁),而吳彩翎雖表示他這一房沒有意見,他父親要給上訴人,但亦表示中欽(即被上訴人那一房)及大姑(即蔡吳秀戀)沒簽就不行,上訴人就此則表示「啊就是都說攏你們都說好了,我阿哉」(本院卷㈠第521頁),且吳明德、吳周阿錦(吳禎祥之配偶)、吳白月裡(吳明德配偶)、蔡吳秀戀、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政憲、吳彩翎(吳明德之女)曾於104年12月6日召集家族會議,討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並由吳彩翎主持會議,於會議中吳彩翎質以系爭不動產本來為四家共同持有,為何為節稅即登記於上訴人一人所有時,上訴人於當場即表示「如果說那有爭議喔,妳乾脆像妳所說的妳共同持有,啊我現在變成我可以陪阿嬤的時間我可以去找工作那現在來當作…」,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103年8月24日之錄音譯文,吳白月裡(即吳明德之配偶)曾向上訴人表示「就彼間厝登記予你就是有對啊啦」、「啊我從卡早就說彼間厝欲予你啊」(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05頁),足見因上訴人長期照顧吳李金,吳明德乃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所有,惟因吳李金共有4名子女,故仍須由蔡吳秀戀及吳禎祥(已歿)之子女同意,始而簽訂103年11月21日授權書後段之同意書,即仍需吳李金之4名子女均同意,系爭不動產始得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由此益徵吳李金於當時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於生前單獨贈與上訴人之意,否則吳明德及上訴人何必多此一舉,另擬同意書以徵得吳李金之4名子女(孫子女)同意?何以不請代書於授權書中載明單獨贈與上訴人之意即可?⑸基此,縱觀授權書文字內容之意思,可知吳李金於簽立2份
授權書當時之真意,並無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贈上訴人之意,應堪認定。
⑹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吳李金103年8月24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
吳李金曾表示三間厝都不夠還上訴人人情等語(本院卷㈡第315頁、第3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張景南 於原審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景南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7年前吳李金跟我母親在房間說的,不是跟我說的,吳李金曾經說過他欠陳吳秀芳很多,他跟陳吳秀芳同住,欠他很多,那時候有提到我舅媽就是吳李金弟弟的太太因為在洗腎,另僱台籍看護,一天2千元,一個月6萬元,所以他認為他在陳吳秀芳那邊讓他照顧很久,欠陳吳秀芳很多,這間房子給他都還不夠。吳李金說之前晚輩有說媽祖樓那間房子賣掉後,要把他送去安養院,吳李金說他不同意,不要去安養院。這裡面有很多細節,我覺得吳李金應該是覺得對陳吳秀芳有虧欠,因為他都住在陳吳秀芳那邊,他的女婿有一點不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背面),惟證人張景南前開證詞,係聽聞6、7年前其母親與吳李金之閒聊內容而來,並非吳李金親自告知張景南,且縱吳李金於閒聊時,曾對其姐妹為上開陳述,亦應係其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認對上訴人有所虧欠,難以回饋之感嘆,尚無從推認吳李金於生前確有單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蓋若吳李金確有在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贈與上訴人之意,則其簽立上開授權書時,自當逕為載明贈與上訴人之字句,而無記載為「供其養老費用需要,委託上訴人陳吳秀芳協助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以,尚難以吳李金之前開錄音譯文及證人張景南上開籠統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是以,上訴人主張吳李金簽立授權書,係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乙節,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李金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與吳李金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吳李金所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李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402│建│39│全部│├──┼──┬──────┴───┼───┼───────┼──────┤│2│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樣主要│(平方公尺)││││├──────────┤建築材││││││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765│臺南市○○區○○段│住家用│總面積:61.91│全部││││000地號│、加強│一層:29.93││││├──────────┤磚造、│二層:31.98│││││臺南市○○區○○街│2層││││││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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