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 曾思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蔡劭瑜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97年9月間起,郭○○需由○○○○○○調至○○分院擔任○○,伊遂攜子隨同一起前往,一年後郭○○經○○決議需續留○○,伊遂依郭○○之建議攜子返回臺北,並於○○○○系所擔任教職。103年12月間,郭○○告知曾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之配偶郭○○邀同親友找郭○○理論,加以羞辱並令之下跪,伊知悉後,要求謹慎處理、斷絕來往,郭○○於當下承諾,並於104年3月返回○○○○○○任職。詎上訴人仍與郭○○見面交往,並藉郭○○至國外參加醫學會議之機會,數次互相代購機票、一起搭機、座位相鄰而至美國、歐洲、日本等地旅遊,嗣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郭○○與上訴人共同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同躺一床、互拍清涼照供對方欣賞之6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察覺兩人持續交往。上訴人於伊與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自屬不法侵害配偶權,並致郭○○對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離婚等訴訟,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照片,屬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系爭照片內容、搭機紀錄、互付機票款,不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或達到情節重大程度。又伊不知郭○○係有配偶之人,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無故意過失。另被上訴人家庭失和在先,其提起本件訴訟僅為利於離婚案件之答辯,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有過高等語為辯。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相同出國時間、班機、付款情形如下:
1.10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間前往西雅圖,去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26班機由桃園至西雅圖,回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25班機由西雅圖至桃園,坐位均相鄰,且皆為菁英艙,並均係以末四碼(0000)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支付(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
2.104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前往巴黎,去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87班機菁英艙、回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88班機皇璽桂冠艙,座位均相鄰,亦均係由前開末四碼(0000)同卡號之信用卡支付(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
3.105年4月30日至5月8日前往日本,去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198班機及回程皆搭乘長榮航空BR137班機座位皆相鄰,均為經濟艙(見原審卷第313至317頁)。
4.103年3月27日至3月30日前往日本,去程皆搭乘中華航空CI220班機、回程皆搭乘中華航空CI221班機,且座位相鄰(見原審卷第329、331頁)。
(三)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博士畢業,擔任0000000000000000,年收入約13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上訴人則為00000000學系畢業,104年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5萬6,9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308萬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知悉訴外人郭○○為有配偶之人?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六張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六張照片之女子是否為上訴人?
3.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六張照片之女子為上訴人,該等照片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到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程度?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之出國紀錄,是否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有「共同出遊」?又「共同出遊」是否屬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到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程度?
5.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達到情節重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是否過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間上開之互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感到痛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照片6張為證;上訴人並不爭執照片1至5之真正,惟辯稱:系爭照片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又照片1至4僅為普通之男女合照,照片5為郭○○獨照,非伊與郭○○互相傳送,且照片6並非上訴人云云,經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郭○○之配偶,其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照片係自郭○○之電腦取得,已經於原審所陳明,而郭○○置於家中之電腦,並無證據證明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又縱被上訴人未經郭○○之同意取得系爭照片,然被上訴人主張於郭○○向伊坦承發生婚外情後,又發現批踢踢實業坊帳號0000000使用者105年5月18日發文內容後(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上訴人對於郭○○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存有合理之疑慮,然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被上訴人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系爭照片之電磁紀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上訴人與郭○○之行為亦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況上訴人亦坦認照片1至4之兩人合照、照片5之郭○○獨照所顯示情狀為真正,照片顯示情狀又涉及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被上訴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再參酌郭○○對被上訴人曾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亦經認定證據不足、不符合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實。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照片為證據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故上訴人抗辯:上開照片係不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6張照片(見原審卷第27至31、149頁),上訴人對其中照片1至5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9、149頁)。查,照片1顯示上訴人與郭○○互相依偎躺在同一床上,上方靠著白色枕頭,上訴人將頭臉緊靠郭○○右肩作嘟嘴狀,郭○○左手食指放在唇上作噤語狀(見原審卷第27頁上圖);照片2係上訴人與郭○○比肩同坐,前方有桌面,上訴人將頭倚靠在郭○○左肩,身體倚偎在郭○○左側身旁,右手環抱圈住郭○○之左手臂,郭○○則以右手掌緊握上訴人右手手腕(見原審卷第27頁下圖);照片3顯示上訴人與郭○○兩人在戶外彼此身體緊靠,頭部互相靠攏,後方背景為河湖山丘風景,並無他人入鏡,以拍攝角度觀察,應係郭○○與上訴人自拍(見原審卷第29頁);照片4係上訴人與郭○○頭部、身體緊靠,桌上放置蛋糕,插有燃燒問號形狀之蠟燭,後方有冰箱、圍裙、流理臺等,上訴人不爭執地點在其住處,並無他人入鏡,依拍攝角度觀之,應係郭○○與上訴人之自拍;照片5係郭○○以手機在浴室內對鏡自拍,畫面中僅上半身中段有以上衣遮蔽,餘未著衣物(見原審卷第31頁上圖);照片6為一名女子在浴室內持手機對化妝鏡自拍,僅於上半身穿著女性胸罩,其餘未著片履,上訴人雖否認伊為該照片中之女子,惟參照上述照片1至4所示上訴人之髮型、眼型、眉型及身材體態,與照片6中之女子甚為相似,且照片5、6均係自郭○○電腦中存檔照片所取得,應為郭○○熟識之人,而上開2張照片拍照地點、裸露部位及自拍之方式均為相同,合於時下交往對象間互換私密照之流行模式,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照片6為上訴人,照片5、6為被上訴人與郭○○互傳分享之自拍照片,應屬可採。
3.綜觀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照片,可認上訴人與郭○○有一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同躺一床、環抱手臂緊握手腕及互傳自拍裸露身體照片分享對方欣賞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間超乎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據。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照片未見伊與郭○○有擁抱之行為,同躺一床之照片1係伊與郭○○於IKEA賣場上,見有擺放床組,一時興起貪玩所拍攝,該賣場屬公開場所,自無可能有何踰矩之行為;照片2係第三人協助拍攝,非自拍照,且與一般男女朋友牽手方式不同,係長輩與晚輩間之禮貌性搭手;照片3為一般合照,並非出遊;照片4係因郭○○要調回○○○○○○,乃邀友人戴○○與郭○○至家中作客、吃蛋糕所拍攝,上訴人之二名子女亦在屋內,照片未有日期,不是被上訴人所述單獨為郭○○慶生;照片6照片中之女子以手機遮住臉部三分之二,無法看清五官,伊非照片所示之人等語。惟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男女朋友關係,為求避嫌以免誤會,顯少兩人邀約同逛賣場寢具區,且IKEA賣場並未在雲林設有分店,尚須一起至外地,又緊靠身體依偎躺在公開賣場的展售床上,作出嘟嘴等表情動作自拍,或在餐廳中同坐一側,彼此貼身環抱手臂、緊握手腕,請人拍攝合照,或在風景區緊靠自拍合影留念,或邀約至家中餞行,點蠟燭切蛋糕,以上訴人與郭○○之年紀、職業、已婚身分及家庭環境等情觀之,應知已婚男女交往之合理界限所在。因此,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照片1至4僅為一般朋友之合照、長輩與晚輩間禮貌性搭手,照片5是郭○○,但照片6不是上訴人,不足證明其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共同出遊,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僅與郭○○共同出國或互付機票款,並未共同出遊,且共同出遊依實務見解亦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曾與郭○○搭乘同一華航航班飛機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3月30日前往日本,搭乘同一長榮航班飛機於104年9月26日至104年10月4日前往美國西雅圖,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9日前往法國巴黎,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8日前往日本,且上訴人與郭○○同乘以上航班之各去程、回程之班機艙等均相同、座位皆為相鄰,長榮機位部分104年之兩次出國為以郭○○名義在長榮官網訂位刷卡(末四碼0000),105年出國係以上訴人名義在長榮官網訂位刷卡(末四碼0000),有長榮航空公司函、中華航空公司函、上訴人台新銀行帳單(新光三越白金卡)可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18、545至549、329至331、263至265頁)。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至104年4月19日搭乘長榮班機至日本,來回機票費用係由郭○○信用卡刷卡支付(末四碼0000),有長榮航空公司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有於前開4次共同出國,及互相代為機票訂位刷卡付費,堪可信實。
2.上訴人初辯稱:103年3月兩人係搭乘不同班機進出日本,伊以台新信用卡刷卡,104年9月至美國、104年12月均係母親資助部分旅費而以現金購買機票,兩人搭乘同班機但座位不相鄰,伊留在巴黎觀光,郭○○轉往德國柏林開會,105年4月到日本東京後,郭○○於翌日即搭機前往美國,伊繼續留在東京云云(見原審卷第96至99、200、231頁),核與上開長榮航空、中華航空之旅客訂票紀錄均有不符(見原審卷第329至331、545至549頁),為無可採。上訴人嗣辯稱:雖委請郭○○以信用卡協助購買機票,惟上訴人有母親資助、○○每月給付贍養費、平日經營代購收入,機票款均已償還云云,惟就伊前述所辯,迄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自97年12月離職後擔任全職媽媽照料家庭至今等情(見原審卷第99、100頁),前後就資力狀況之陳述,已有不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又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上訴人分別與郭○○前往日本2次、西雅圖、巴黎各1次,4次出國之去、回程均搭乘相同班機,座位相鄰,且其中前往西雅圖、巴黎行程又係搭乘長榮航空所費不貲之菁英艙、皇璽桂冠艙座位,並由郭○○以信用卡支付來回機票費用,既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於104年9月26日至10月4日之美國行程中,伊與友人曾與郭○○一起共進晚餐,並到知名之音樂廳聽爵士樂表演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於前揭時間曾共同出國遊玩4次,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雖與郭○○有共同搭機出國之情形,惟郭○○僅於上訴人出國出關時有協助、幫忙之情,並未有共同出遊之情形,亦絕無其他逾矩之行為,更未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顯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與郭○○2人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前後4次共同出國旅遊,並有互相代訂機票刷卡支付之情形,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上訴人與郭○○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郭○○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是否知悉訴外人郭○○為有配偶之人?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郭○○臉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除在簡介註明為已婚,並在2010年3月14日(即99年3月14日)發文結婚訊息,是郭○○為有配偶之人訊息屬公開訊息,一般人皆易於知悉,上訴人與郭○○交往期間,應可知前述訊息。
2.郭○○於105年年初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訟,上訴人尚於105年4月30日至105年5月8日與郭○○一同前往日本,其後郭○○即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系爭照片,妨礙其隱私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二點第2行記載:「然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曾質問郭○○為何其配偶會無端提起本件訴訟,郭○○亦表示其早已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提起離婚訴訟」(見原審卷第66頁)。另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前述離婚事件之郭○○父母證言、家事調查報告摘要(見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而家事事件為不公開審理案件,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或關係人,若非郭○○授權提供,何能取得此訴訟資料?顯見上訴人與郭○○平日即有密切之聯絡,難認其不知郭○○為有配偶之人。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6月28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第一點第3行及第2頁第一、(二)點第3行記載:「故被告及父親對郭○○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父親均會盡可能配合郭○○之時間看診,而郭○○如有出國之行程亦會事先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安排父親就診之時間」、「2015年2月7日至17日,被告係於2015年2月10日至2月14日與家人參加旅行團到泰國旅行,郭○○則係帶小孩到日本北海道自助旅行」(見原審卷第96、97頁),足認上訴人與郭○○平時經常聯繫,郭○○並會告知請假及出國行程,亦曾告知已有小孩,上訴人理應對郭○○之婚姻及家庭狀況有所認識。
4.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一、(一)第三行記載:「當時被告之配偶同樣以各種捕風捉影之詞,擅自認定被告與郭○○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甚至私下向郭○○稱要談判為由,先將其騙至某處再帶往汽車旅館內談判,因在密閉空間,故郭○○為求自保而配合渠等之訴求而道歉,郭○○事後因而向原告訴苦」(見原審卷第
63、64頁),原審審理時並陳稱:「因郭○○(上訴人○○)也是在沒有任何證據之下猜測被告與郭○○有婚外不倫關係」(見原審卷第93頁)、「先前在答辯狀中有敘及郭○○被帶到汽車旅館,在無奈之情形下為求離開現場,曾向郭○○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94頁),倘郭○○與上訴人亦無逾矩之交往,何須趕赴上訴人○○郭○○談判之約?且以常情而言,雙方均會對彼此婚姻狀況有所討論,上訴人推稱不知郭○○為有配偶之人,尚難採信。
5.再者,自出國記錄觀之,上訴人與郭○○間交往期間至少已逾2年,彼此間關係已有親密相偎、多次一起出國遊玩、互為代訂機票、支付機票款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不知郭○○為有配偶之人,衡諸常情,應知悉彼此家庭、婚姻等生活情形,客觀上確係知悉郭○○為有配偶之人。故上訴人辯稱不知郭○○已婚,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是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與郭○○有一同出遊、彼此依偎、身體緊貼、
同躺一床、環抱手臂緊握手腕及互傳自拍裸露身體照片分享對方欣賞等親密行為,且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前後4次共同出國旅遊,並有互相代訂機票刷卡付款之情形,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上訴人與郭○○間之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郭○○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3.另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博士畢業,擔任0000000000000000,年收入約13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上訴人則為00000000學系畢業,104年僅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約5萬6,9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308萬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101至1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故而,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郭○○之婚姻狀況、上訴人與郭○○交往之期間、程度,郭○○前以系爭照片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已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