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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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潭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3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之新塭國小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該日3時25分對吳信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6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幸而未發生任何事故;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商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