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請人OOO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相對人OOO關係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西元○○○○年○月○○○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蔡佩燁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8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有居所,此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大姑,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因為頭痛而送醫診治,目前中風、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大姑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