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6號原告 陳國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泰 、 陳國樑 、 陳國熏 、 陳麗娟 、 陳國彬 、謝 劉月雲 、 陳俊廷 、 陳林淑品 、 陳俊銘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謝劉月雲、陳俊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4,
797元(計算式:584994+82365+7438=6747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元/㎡)││(元以下4捨5入)│├──┼──┼────┼─────┼────┼─────────┤│1│401│17.76│21900│3/70│16669│├──┼──┼────┼─────┼────┼─────────┤│2│402│47.12│21900│3/70│44225│├──┼──┼────┼─────┼────┼─────────┤│3│404│78.88│6700│3/70│22650│├──┼──┼────┼─────┼────┼─────────┤│4│433│7.65│4300│3/70│1410│├──┼──┼────┼─────┼────┼─────────┤│5│573│1483.25│2243│9/140│213874│├──┼──┼────┼─────┼────┼─────────┤│6│574│331.58│3000│9/140│63948│├──┼──┼────┼─────┼────┼─────────┤│7│575│659.26│2585│3/70│73037│├──┼──┼────┼─────┼────┼─────────┤│8│576│849│4100│3/70│149181│├──┼──┴────┴─────┴────┼─────────┤│合計││584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