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祥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8時至上午12時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加祿堂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8年5月9日送達屏東縣○○市○○里○○○路○○巷○號陳志祥之住處,由其父 陳聖元 收受,陳聖元再交由 陳俞璇 轉交陳志祥。詎陳志祥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元、陳俞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0月9日後屏東動字第108000486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年5月3日後屏東動字第1080001944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重大演訓召集令送達人員清冊、教育召集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