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立浤許宗文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立浤即許宗文自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95,53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民主進步黨屏東縣黨部,其每月薪資為35,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2,59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及未成年之女,分別現年21、19歲,現均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學雜費繳款單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每人扶養費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8,534元(計算式:35,400-14,866-12,000=8,534)。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980,465元【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5,852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5,328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9,3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5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9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69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78,37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9,94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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