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羿萱 (原名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羿萱自民國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7萬元本息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108年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長業混凝土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23,100元,此有長業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可參,堪認為真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1,61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6歲,106、107年之所得僅有19,294、13,599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其戶籍謄本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經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人共同負擔,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用,既低於上開應負擔扶養費,應屬確實。
㈡承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
餘5,234元,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可證,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57,563元,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