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4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田廣告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4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區○○路3段29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2日所簽發,以台灣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98,000元,
到期日為95年4月12日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本件
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開,且已對他人提出刑事訴訟,經查:
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被告對該支票上所使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及原告為善
意第三人並不爭執,自應依同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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