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日幣肆萬伍仟元、美金壹佰貳拾元、人民幣貳仟伍佰陸拾元、韓圓伍萬元、金戒指貳只、白金戒指貳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工地前時,見工地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工地攀爬鷹架跨越至隔壁大樓陽台,啟門侵入同市○○街00巷00號5樓3屋主甲○○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日幣4萬5000元、美金120元、人民幣2560元、韓圓5萬元、金戒指2只、白金戒指2只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入住宅、妨害性自主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日幣4萬5000元、美金120元、人民幣2560元、韓圓5萬元、金戒指2只、白金戒指2只,未經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