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汯源」應更正為「汯沅」。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以上述方式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亦無證據顯示其已以虛偽之資本額誘使交易對象與之交易後而違約因之使交易對象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89號被告謝奇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汯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汯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謝奇璋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謝奇璋向其不知情母親 蘇子雲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匯入汯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謝奇璋以之充作增資股款,交不知情之 崇鈞 會計記帳士事務內某不知情之記帳士據以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交付不知情之 張翠芬 會計師於108年11月14日填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汯沅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形式審核無訛後准予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奇璋見汯沅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遂於同年月27日,將增資股款400萬沅返還蘇子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51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90008379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9日府經登字第10990808380號函檢附汯沅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汯沅公司為資本額變動登記所憑之文書,應屬財務報表之一種。核被告謝奇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已將資金匯回浤沅公司,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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