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邱承浩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 游莉梅
游上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黃智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而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嗣原告因於10
9年8月27日經丙○○提出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始查悉上情。(二)被告2人前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應享有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原告於事發之前已經商討離婚多次,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否認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於與原告離婚後,生下一子女,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告知被告乙○○其已結婚之事實,被告乙○○是於被告二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丙○○曾與原告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前係原告配偶,於109年2月5日始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9年間曾生下一子。
(二)被告丙○○與乙○○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丙○○因而受孕,並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三)被告丙○○曾於109年8月27日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與永久結合關係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對於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當事人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惟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丙○○從未告知其已結婚之事實,被告乙○○是於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始知被告丙○○曾與原告結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事員丁○○以供調查。然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自108至109年間,在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被告於之前有預約於109年5月3日要辦理結婚登記,在預約單上有註明女生已懷孕,伊於受理該件時,認可能涉及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所以在辦理該件利用空檔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向被告乙○○說過之前曾經離婚的事,被告丙○○向伊說沒有,當初伊詢問被告丙○○說被告乙○○是否知道其曾經離過婚,被告丙○○回答稱被告乙○○不知道,因為沒有向被告乙○○說過;被告曾來戶政事務所找伊詢問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的事,伊有印一些訴狀給被告參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乙○○知道被告丙○○與原告甲○○有婚姻關係的事情嗎?)伊不知道,因伊是偷偷問被告丙○○,伊沒有向被告乙○○確認,因被告要辦理結婚,伊怕破壞家庭等語結證屬實,是證人對於被告乙○○於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丙○○已婚,無從證明。又查,被告均係利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員工,且被告丙○○於108年7月間任職時,被告乙○○已係利基公司員工,2人相處時間尚非短暫、且有其他同事;另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得知108年9月20日之當日片斷對話內容,亦難據為被告乙○○從未知悉之證明,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兼衡原告配偶與被告之交往程度及期間等情狀,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再參以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