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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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全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全字第7號聲請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6743號起訴妨害秘密罪嫌,然聲請人係在公開場合錄到 陳榮芳 員警公然侮辱,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爰聲請保全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04年7月31日17時至21時門口大廳錄影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1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6743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而公訴意旨認聲請人明知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不對外公開,以顧及相關人之隱私與名譽,並防止案情洩漏,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8時57分許,陪同其母親 蔡王閃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甲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所警員陳榮芳受理報案而製作調查筆錄時,以自備之隨身碟竊錄警員陳榮芳製作調查筆錄中之非公開言論,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惟該案現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5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5年4月1日具狀聲請保全案發當天新甲派出所門口大堂錄影光碟,而未經檢察官准予調取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保全證據,符合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04年7月31日17時至21時門口大廳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以證明聲請人係在公開場合錄到陳榮芳員警跑來門口賓客椅區,公然侮辱聲請人有妨害公務乙節。然上開公訴意旨係以聲請人對於員警陳榮芳為蔡王閃製作筆錄之非公開言論予以錄音,而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顯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之事實無關。況且,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卷內亦有員警陳榮芳對蔡王閃製作筆錄之錄影光碟,是當時製作筆錄時之經過情形已有錄影光碟可供日後審判時勘驗,從而,檢察官因而未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請予以調閱新甲派出所門口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核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