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盈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盈欽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江吳美雲 在伊梨街10號前自東向西步行橫越馬路,被告竟疏未注意撞及江吳美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右大腿大範圍挫傷併瘀傷、右肩肌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巴盈欽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江吳美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