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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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97號上訴人 張慧虹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因印製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產品廣告傳單,內容除營養蛋白混和飲料、優質蛋白粉、夜寧新等各項產品名稱及圖片,並載「...冬季健康殺手的防禦之道-談中風及心血管疾病的預防柔軟有彈性的血管讓您的健康更有保障...飲食不當、肥胖和缺乏運動所導致的內皮組織損害,會導致身體內所製造的一氧化氮不足,因而增加心血管疾病的罹患風險。一氧化氮(NO)的功能:預防高血壓及中風發生、降低血壓預防心血管疾病...張小姐0000000000」等文字,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審查。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以府衛藥食字第0990068100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經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印製「賀寶芙產品廣告傳單」後,因上訴人父親食用該產品產生嚴重過敏症狀加以自身財務問題,是根本並未對外散發及販售產品,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弟為向賀寶芙公司提出傷害及詐欺,方取上訴人印製傳單向主管單位檢舉賀寶芙公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不實廣告,上訴人未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亦未傳播,自不構成廣告行為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事項未予審酌自有違法。另如直接處罰提供本件廣告傳單之賀寶芙公司,則直銷商必然無法取得不實誇張之廣告傳單,較能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否則放任該公司肆無忌憚向直銷商吹噓產品神奇功能,直銷商如因散發該傳單而不幸遭查獲,則由直銷商承擔違反食品衛生法之罰鍰,實非事理之平,此為該法之立法目的,自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所稱本件只拍蒼蠅,不敢打老虎,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實應處罰製作傳單之賀寶芙公司,而非個別直銷商等語,所爭執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且處罰賀寶芙公司與否核屬另案裁罰問題,並不得據以主張自己違規之免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