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鴻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鴻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鴻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歐陽鴻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6年6月30日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中旬某日│105年6月2日晚間8至9││││時許│├─┬────┼──────────┼──────────┤│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訴字第465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5年度偵│││機關年度│第10086號)│字第17606號)│││案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05日│106年03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