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黃聰仁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有車號00-0***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甲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並報廢,以其所有甲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主張抵銷抗辯(本院卷第92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看不懂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及請款單據,亦抗辯其所有甲車亦受有損害,修理費約15萬元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抵銷抗辯,係為補充其於原審所為前開抗辯,本院審酌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委請律師為其主張攻防,且倘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將顯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之。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3日13時11分許駕駛甲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安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王嘉雄 駕駛他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乙車受損,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91,450元(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他自得向上訴人求償;又王嘉雄為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其願負7成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㈡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即109年3月13日,送達證書誤植為110年,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已賠付乙車修復費用予和運公司。惟其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損並報廢,被上訴人向其求償,也要賠償其所有甲車所受損害,甲車是0000年的LEXUSRX3.0L旅行式,中古收購價為11萬元,故主張抵銷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13時11分駕駛其所有甲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安街18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王嘉雄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乙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兩車均有受損。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報告表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與現場事故照片8張(原審卷第12-13、38-49頁)附卷。
㈡被上訴人就乙車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總額591,450
元,其中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昆霖汽車材料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九聯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乙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0-11、15-33頁)附卷。
㈢乙車為000年4月出廠,於107年8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有乙車行車執照(原審卷第14頁)附卷。
㈣系爭車禍之發生,駕駛乙車之訴外人王嘉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成,駕駛甲車之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甲車與王嘉雄所駕駛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和運公司所有乙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甲、乙車均有受損。被上訴人就乙車受損已賠付和運公司總額591,450元(包含工資40,800元、零件550,6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經原審判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車係000年4月出廠,於107年8月1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零件應予折舊,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折舊並扣除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121,329元(詳原判決附表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0,800元,乙車因系爭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129元(計算式:121,329+40,800=162,129)。又因王嘉雄駕駛乙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過失比例7成,因此上訴人就和運公司所有乙車所受損害應賠償為48,639元(計算式:162,129×30%=48,639,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害並報廢,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甲車中古收購價11萬元,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上訴爭點為: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所有之甲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損失並報廢,
主張抵銷11萬元,並提出估價單2紙、甲車中古車收購價值資料(本院卷第35、37、61、63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於法無據、甲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為可疑及上訴人未就其甲車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查:
⒈甲車係上訴人所有,有原審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55頁)可稽。而甲車亦因系爭車禍車體受損,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3月2日東警交字第1090007846號函檢送肇事相關資料暨現場事故照片(原審卷第38-49頁)可佐。又上訴人所有甲車因系爭車禍後已辦理停駛,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57頁)可證。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車受有損失11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得請求其所有甲車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乙車之王嘉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禍之行為人,本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兩造間未互負債務,依前開說明,不符合上開抵銷要件之規定,上訴人自無以其所有甲車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63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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