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無續為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在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其法定代理人為「呂理雄」,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郵寄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收件人法定代理人為「乙○○」,是本件催告顯非向相對人之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