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度審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第9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所載「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不知情之 黃景隆 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再轉交予『 莊鈞輔 』(另警偵辦中)」,更正及補充為「先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不知情之黃景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同日18時、19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莊鈞輔』(檢察官另行偵辦)」。⑵犯罪事實欄第12行、第16行所載「本案帳戶」,均應更正為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⑶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下午4時55分許」,應更正為「15
時34分許。」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⑴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所載「吳俊融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吳俊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第2行所載「於同日14時25分許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
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㈢第1行所載「傳送博弈訊息」應更
正為「傳送投資網站訊息」。⑷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㈥第2行所載「10時30分許、33分許」應更正為「11時58分許、12時34分許」。
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㈦第2行所載「12時4分許」應更正為「12時3分許」。
⑹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㈩第1行所載「110年8月10日12時許起」應更正為「110年8月2日起」。
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部分:⑴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6行至第7行所載「當場再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及補充為「再於同日18時、19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莊鈞輔』(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傳送假投資之訊息」
應更正及補充為「傳送假投資、博弈之訊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尹依淳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錢威銘 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吳俊融將不知情之黃景隆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莊鈞輔」,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饒高穎 、 蕭百欽 、 馬仲寧 、 林一欣 、尹依淳、 楊岱宜 、 陳治瑜 、 陳宥樺 、 吳俊良 、楊 小慧 、 黃麒樺 、錢威銘及被害人卓 美均 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蕭百欽、馬仲寧、林一欣、尹依淳、楊岱宜、陳治瑜、陳宥樺、吳俊良、 楊小慧 、黃麒樺、錢威銘及被害人 卓美 均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饒高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明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該案與另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融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未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莊富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77號被告吳俊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其餘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不知情之黃景隆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再轉交予「莊鈞輔」(另警偵辦中)。嗣「莊鈞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2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向饒高穎佯稱:投資速利豐金融諮詢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饒高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5,842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饒高穎 因該網站均無法正常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高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景隆收取本案帳戶,並交付予「莊鈞輔」,其於109年12月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莊鈞輔」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10年6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即知悉「莊鈞輔」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仍基於人情壓力協助「莊鈞輔」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莊鈞輔」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2證人黃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饒高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證人饒高穎提出之匯款明細、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證明證人饒高穎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證人饒高穎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吳俊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7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俊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黃景隆(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莊鈞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另行調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24日,傳送居家賺錢訊息予 卓美均 ,致卓美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0年8月間起,傳送博弈訊息予蕭百欽,致蕭百欽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18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自110年8月18日起,傳送博弈訊息予馬仲寧,致馬仲寧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3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四)自110年8月間起,傳送投資以太幣訊息予林一欣,致林一欣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五)自110年8月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尹依淳,致尹依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六)自110年8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楊岱宜,致楊岱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日10時30分許、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景隆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七)自110年8月7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陳治瑜,致陳治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6日11時55分許、58分許、12時4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4萬2,000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八)自110年8月中旬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陳宥樺,致陳宥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九)自110年8月2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吳俊良,致吳俊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日18時48分許、19時9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3萬9,000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十)自110年8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詐財訊息予楊小慧,致楊小慧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4日16時53分許、55分許、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至黃景隆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嗣卓 美均、蕭百欽、馬仲寧、林一欣、尹依淳、楊岱宜、陳治瑜、陳宥樺、吳俊良、楊小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吳俊融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黃景隆之供述。
(三)被害人卓美均之指述。
(四)告訴人蕭百欽之指訴。
(五)告訴人馬仲寧之指訴。
(六)告訴人林一欣之指訴。
(七)告訴人尹依淳之指訴。
(八)告訴人楊岱宜之指訴。
(九)告訴人陳治瑜之指訴。
(十)告訴人陳宥樺之指訴。
(十一)告訴人吳俊良之指訴。
(十二)告訴人楊小慧之指訴。
(十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卓美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卓美均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十四)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蕭百欽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蕭百欽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十五)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馬仲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馬仲寧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十六)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一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林一欣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十七)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岱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岱宜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十八)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治瑜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治瑜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十九)告訴人陳宥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廿)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吳俊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吳俊良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廿一)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小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楊小慧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廿二)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廿三)合作金庫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吳俊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7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能股)。
(三)起訴犯罪事實:吳俊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
6段與克強路口,向不知情之黃景隆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再轉交予「莊鈞輔」(另警偵辦中)。嗣「莊鈞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2時許,以LINE暱稱「晴晴」向饒高穎佯稱:投資速利豐金融諮詢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饒高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842元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饒高穎因該網站均無法正常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饒高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吳俊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克強路口,向不知情之黃景隆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基於洗錢與詐欺犯意,自110年8月中旬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訊息予告訴人黃麒樺、錢威銘2人,致告訴人黃麒樺、錢威銘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4時8分許、110年8月25日12時28分許,分別匯款6萬5,000元至上述合庫帳戶、18萬元至上述中信帳戶。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黃麒樺、錢威銘指訴。
(二)交易明細畫面與對話紀錄。
(三)合庫帳戶與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審理中(能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