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黃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8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63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5元,及其中新臺幣81,954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592元、逾期手續費19,2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52元,及其中361,635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7,731元,及其中81,95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9-10頁)。嗣經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多次減縮及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8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35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5元,及其中81,954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17,1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日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至99年6月16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逾期時放款基準利率為4.42%;利息為13.17%),如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61,635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予原告。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文,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84,445元(內含本金81,954元、代償設定費897元、自95年6月19日至95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共394元、違約金1,200元),暨81,954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予原告。
㈣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報紙、催告函2份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減縮部分外,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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