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展
蔡宗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明展、蔡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明展、蔡宗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犯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2人之友人與居住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人有債務糾紛,竟率爾於告訴人辦公室及住家附近張貼恐嚇傳單,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恐嚇傳單100張,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4號被告彭明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弘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展及蔡宗弘因共同友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人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小蔡以通訊軟體飛機提供徐0嘉、陳0汎之照片予彭明展及蔡宗弘,由彭明展及蔡宗弘先製作內容為「殺人償命欠債還錢-(徐0嘉、陳0汎照片各1張)此人徐0嘉惡意欠款250萬新台幣陳0汎惡意包庇兒子捲款罪行-麻煩出來面對還我血汗錢」電子檔,再以雲端傳送方式列印成A4大小共100張之恐嚇傳單,隨即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時38分許,在 盧苓 擔任台灣警雁協會理事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台灣警雁協會辦公室大門門框、大門玻璃、窗扇、外牆與「台灣警雁關懷協會」之招牌上張貼上開傳單共34張,使告訴人盧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明展單純幫助友人,遂帶被告蔡宗弘前往上址貼傳單,但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事實。2被告蔡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宗弘有找被告彭明展去上址貼傳單,但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事實。3告訴人盧苓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被告彭明展及蔡宗弘有在上址張貼傳單事實。5告訴代理人 王瑜玲 庭呈之傳單彩色照片1張及案發時照片1張被告彭明展及蔡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明展及蔡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與小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