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伯拉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01號、110年度偵字第22433號、110年度偵字第252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亞伯拉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7時16分」、第7行之行動電話型號應更正為「IPhone11」、第8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8時4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亞伯拉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亞伯拉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咸屬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犯罪性質相同,足顯被告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具、拖鞋1雙、行動電源1個、月餅4盒及礦泉水1瓶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1601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5252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01號第22433號第25252號被告王亞伯拉罕
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伯拉罕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得 李坤明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㈡於同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得 鄭芷彤 所有置放在機車上價值2萬3,000元之iPone11行動電話1具。㈢於同年9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得 廖志浩 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總價值2,578之拖鞋1雙、行動電源1個、月餅4盒及礦泉水1瓶等物。嗣經李坤明、鄭芷彤及廖志浩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鄭芷彤訴由同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亞伯拉罕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彤及被害人李坤明及廖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物品發還領據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斟酌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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