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7號聲請人 郭維豐 相對人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秀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吳淑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淑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維豐為相對人吳秀霞之表哥,相對人因罹患多重障礙,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吳淑華、吳淑宜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郭維豐主張其為相對人吳秀霞之表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吳秀霞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係重度至極重度智能障礙者,自幼肢體動作發展與語言發展即顯遲滯,至今除可理會家人對其名字之叫喚、能叫喚妹妹吳淑華名字、搖頭以及發出「哼」聲吸引家人注意或表達催促外,無其他更高階之語言功能。鑑定會談時,除搖頭與發出「哼」聲外,無其他語言表達,在診間多數時間抱住吳淑華,於鑑定人上前招呼時,即轉頭湊近吳淑華,狀似意圖躲藏或逃離,整體行為樣貌近似2-3歲幼童,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皆顯有不足,而囿於心智發展程度之低下,其自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智能障礙應存在特定之先天因素,已無法回復等情,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相對人母親、弟弟、妹妹即 吳楊文子吳明煊吳淑新 、吳淑華、吳淑宜及聲請人均同意由相對人妹妹吳淑華、吳淑宜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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