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小萍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凌晨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路橋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路橋下道路與中豐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筱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腳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
6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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