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聲沒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1袋毛重0.3950公克,淨重0.17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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