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壽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壽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飲酒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經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衡以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其所生之風險、危害較一般機車為大,被告所為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承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林壽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壽利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晚上9時至1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居處飲用啤酒4瓶後,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去客戶處載東西,於107年3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壽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