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境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林俊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俊達於民國104年9月間,透過網路廣告得知帝寶娛樂聯盟中之主網站「帝寶遊戲城」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遂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電腦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帝寶遊戲城」網站,輸入基本資料姓名「林俊達」、信箱「[email protected]」、註冊電話「0000000000」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註冊,並取得該網站提供之遊戲帳號「CO6616」、會員帳號「eb6285」及密碼,至104年12月3日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賭玩小 瑪莉 ,其賭法為林俊達先至超商(全家、萊爾富)透過「ezPAY」平台輸入網站上給的1組序號進行付費儲值遊戲點數,點數、現金的比值為一比一,之後再進入「帝寶遊戲城」所屬之「九州娛樂城」賭玩小瑪莉,玩法為選項投注,若是有中注的話,賠率有2倍至50倍不等,林俊達每次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嗣後可託售遊戲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回現金,並匯人林俊達提供之帳戶內。嗣經警查獲「帝寶娛樂聯盟」涉嫌賭博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帝寶娛樂城」網站網頁蒐證資料、被告上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9月間起至104年12月3日止,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接續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請論以接續犯包括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