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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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
鄭珍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恩於民國106年4月2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基隆市區往瑞芳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原應注意行經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告鄭珍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潘靜純 ,自被告李承恩右側86巷駛來,欲左轉沿深澳坑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告李承恩所騎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鄭珍珠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李承恩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臉部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及右膝、右足擦傷等傷害;被告鄭珍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二、三、四肋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肝臟鈍挫傷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潘靜純因而受有雙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案經李承恩、鄭珍珠、潘靜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李承恩、鄭珍珠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承恩、鄭珍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承恩、鄭珍珠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靜純、告訴人兼被告李承恩、告訴人兼被告鄭珍珠於本院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既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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