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捌拾張、籌碼拾壹張、骰子拾陸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速偵卷第159至16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2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麻將2副(80張)、籌碼11張、骰子16顆、牌尺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7年3月初第1次承租該處從事賭博獲利新臺幣30,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171頁),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及監視器鏡頭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屋主的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提供其向他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9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1000元,甲○○可向該賭客分別抽取10元、20元、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3月1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蕭裕達蘇雪芳堯秀媛張曉珊林貴芳吳月嬌李宜姍曾鈺娟陳德福陳冠宇許宏閣 、岳生穎、 林彩蓮陳佑瑞郭高鳳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80張、籌碼11張、骰子16顆、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支、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計1萬72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蕭裕達、蘇雪芳、堯秀媛、張曉珊、林貴芳、
吳月嬌、李宜姍、曾鈺娟、陳德福、陳冠宇、許宏閣、岳生穎、林彩蓮、陳佑瑞、郭高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80張、籌碼11張、骰子16顆、電腦螢幕1台、
監視器鏡頭1支、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計1萬720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80張、籌碼11張、骰子16顆、牌尺4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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